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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办给下属单位担保借款 被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时间:2018-04-26 15:34:00  来源:  作者:

    中小企业公司出具借据,向个人借款177万元,上级单位金融办出具保函,进行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迟迟拿不到还款,男子将中小企业公司和金融办起诉到法院,要求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今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中小企业公司被判偿还177万借款本金,金融办被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小企业公司借款177万元 金融办出保函担保

    2015年9月22日,调兵山市中小企业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男子陈某处借款177万元人民币,约定2016年4月22日还款,同日,调兵山市金融业发展办公室为此笔借款承保,出具了保函一份,金融办委托工作人员孙某跟陈某一起汇款,款项会给调兵山市殡葬中心。

    借款到期后,中小企业公司和金融办未按期归还陈某的借款。为此,陈某多次向对方索要借款,但对方以种种理由为由,一直没有给付。

    于是,2016年,陈某将中小企业公司和金融办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本金及利息。

    中小企业公司被判还本金和利息 金融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陈某与中小企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以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因此,对陈某要求中小企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要求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

    经审查金融办属于事业单位,非政府机关可以作为担保主体,因此本案中陈某与金融办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主体金融办承担保证责任,金融办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一审判中小企业公司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金融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小企业公司金融办均不服 双双提出上诉

    2017年9月,中小企业公司和金融办不服,双双上诉。

    中小企业公司称,他们虽然给陈某出具借据,但并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他们从未委托孙某办理过转账事宜,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同意将该笔款项打入殡葬事务中心,陈某与殡葬事务中心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陈某主张将165万元转账给了他们,1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房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笔资金的取款来源、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给付凭证,给付房某12万元不能成立,从合同内容看,12万元应为利息款。

    金融办称,保函只写了“对前述服务公司”借陈某175万元款项的担保,没有明确是对中小企业公司借陈某175万元提供担保,“对前述服务公司”不代表就是中小企业公司,结局载明借款金额177万元,而保函是175万元,二者金额不符,不能证明他们为177万元提供担保

    原判认定他们属于事业单位,他们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不能作为担保人,即使担保也是无效行为。对于无效行为,陈某应承担过错责任。房某去世后,涉及的担保合同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无法核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中小企业公司二审被判还本金 金融办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经查,中小企业公司是金融办下属单位,孙某是金融办工作人员,房某生前是金融办负责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的成立是基于出借人陈某和借款人中小企业公司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完成款项交付的行为而成为事实,金融办作为担保方为借款行为进行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中小企业公司对其出具的177万元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借据上的公章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真实的,陈某按照房某的要求,将165万元的现金转到殡葬事务中心,并将12万的现金交付房某,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完成。房某手写的保函中对借款的本金和保证金额进一步明确,所以中小企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和177万元借款中包含12万元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房某在单位金融办负责人期间,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的保证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金融办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金融办认为其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担保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事项,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没有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二审结果,判中小企业公司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77万元,金融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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