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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撞人逃逸致伤者遭其他车二次碾压身亡 故意杀人还是交通肇事?

    时间:2017-05-05 23:20:31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周凌如 刘鸿伟

    2015年8月5日凌晨,在长沙县福临镇,开着小车的杨振兴撞倒骑电动车的周某。之后,杨振兴驾车逃离,无法动弹的周某遭遇二次碾压后身亡。

    经交警认定,这起事故杨振兴担主责,周某不承担责任。

    在一审和二审中,杨振兴收到两份罪名不同的判决书。

    记者 周凌如 实习生 刘鸿伟 长沙报道

    2015年8月5日凌晨,杨振兴驾车将骑着电动车的周某撞倒后逃逸,致使周某遭到二次碾压身亡。就在此前不久,没有驾照的杨振兴还曾开车带着亲友外出吃了夜宵。5月4日,记者了解到,杨振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作为逃逸者的杨振兴先后被判处两个罪名。

    无证驾车,撞人后逃逸

    2015年8月5日,没拿到驾照的杨振兴,开着一辆灰色小型汽车(车牌已注销)在长沙县东八路上行驶。就在两个小时前,他还开车带亲友去吃夜宵。将亲友送回家后,他一个人驾车离开。

    行驶至福临镇孙家桥19km路段时,杨振兴撞倒了骑无牌电动车的周某。随后,杨振兴下车查看,发现周某躺在机动车道内不能动弹,嘴部流血。因为害怕,杨振兴并没有报警施救,而是调转车头逃走了。

    杨振兴没想到的是,在他离开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的杨再兴驾驶的黑色小型汽车二次碾压。

    行驶到该路段的陈某目睹了周某被二次碾压的经过:一辆黑色小车向陈某驶来,在离他约20米远的地方突然往左转,车身激烈震荡。陈某往右避让后,发现有个人躺在路中间,有辆电动车倒在一边,黑色车辆并未停下,而是往北逃跑了。

    随后,陈某及另一名目击者叶某停车保护现场,并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同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医生赶到现场后,检查确认周某已经死亡。

    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再兴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一审二审两种罪名

    2015年8月6日,杨振兴主动到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在一审中,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杨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周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振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振兴家属已赔偿周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周某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杨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杨振兴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主观心态为逃逸,而非故意杀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罪名错误,于是提起上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改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杨振兴在撞伤被害人后,并没有将周某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杨振兴见被害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杨振兴有自首、谅解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故撤销一审判决,杨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为何杨振兴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湘潭大学法学院张永红副教授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如果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将被害人转移到其他地方进行隐匿,使其不能被发现或得不到救助最终死亡,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移置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如果肇事者没有移置被害人,但根据当时情况如事发时被害人被撞倒后是否处于安全位置、是否可能因二次碾压而死亡等,如果肇事者不实施救助可能导致被害人有死亡的高度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则可认为肇事者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法律上放任也属于故意的一种,称为间接故意,也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也是据此作出判决。

    但是行为人当时既没有移置被害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且根据当时状况,事故发生在凌晨,有目击证人,可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当时车辆稀少,照明状况较好,尽管被害人躺在机动车道内,但车辆经过时看到被害人可作出避让行为。而且在刑法上有个原则,存疑时要有利于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可认定被害人再次遇到危险的可能性没有那么大。因此,杨振兴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张永红表示,如果行为人在撞倒被害人后,转移被害人至荒郊野外、枯井等地,使被害人难以被发现,难以被救助,排除了他人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

    此外,同样是不实施救助而逃跑,但结果既可能构成故意杀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要根据肇事逃逸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来判断。如果是放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属于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是故意还是过失,则要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判断。

    此外,还有一种极端情形。行为人在肇事后,发现被害人受伤严重还未死亡,为了逃避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后续各项赔偿事宜,采取再次或多次碾压的方式致其死亡,事后再通过与被害人家属和解的方式私了。这种情况属于绝对的故意杀人行为,在理论上属于犯意的转化,前面肇事行为属于过失,但后面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杀人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交通肇事罪的最高量刑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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