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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18-05-02 17:27:04  来源:  作者: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砍伐林木,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第二项修改为:“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建坟、打拉烧柴、烧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对《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标牌”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项目的”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对《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砍伐林木、捕捞、狩猎野生动物、采药、非法采集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第二项修改为:“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烧荒、放牧、建坟”。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对《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狩猎、捕捞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第三项修改为:“放牧、采药、烧荒、开矿、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五、对《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气。”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砍伐、毁损林木”;第三项修改为:“狩猎、捕捞、伤害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破坏动物迁徙通道和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繁殖区、栖息地”;第四项修改为:“勘探、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建坟、打拉烧柴、野外用火、烧荒等”;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牌等设施”。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罚则的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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