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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保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保监罚〔2017〕3 号)

    时间:2017-02-28 16:52:01  来源:  作者:

    当事人:张培华

    身份证号码:33020319640913****

    职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

    人寿宁波分公司)业务管理中心总经理

    住所:宁波市灵桥路777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年修订)的有关规定,我局

    对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涉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等违法行为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

    申辩意见。

    经查,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2016 年6-8 月,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在处理慈溪佳安拆房有限公

    司理赔案件时未在收到赔偿请求后30 日内作出核定;在处理慈溪佳安

    拆房有限公司和宁波果德未家纺有限公司理赔案件时,作出拒赔决定

    后未在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中国人寿宁波分

    公司业务管理中心经理张培华为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相关报告、理赔申请资料、调

    查笔录、任职文件、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年修订)

    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张培华警告,并处罚款3 万元

    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

    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

    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

    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保监局

    2017 年2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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