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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保监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17-03-15 21:45:45  来源:  作者: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住所:嘉兴市城东路108号

    临时负责人:胡永生

    当事人:王兴平

    身份证号:61242619701002XXXX

    职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时任)

    当事人:陆绥春

    身份证号:33040219730102XXXX

    职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时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调查、审理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及王兴平、陆绥春违法案件,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依法对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王兴平、陆绥春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3月31日,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潇洒走一回”活动为名,向曾投保“潇洒明天”保险产品的客户销售“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产品。在该场活动中,时任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陆绥春,使用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进行简单对比,并虚构“限额购买”进行宣传销售;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朱某,虚构“只接受现场办理”进行宣传销售。此次活动共有51名客户参加,其中藏某某等6人现场购买“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产品,首年保费共计175000元。

    2015年3月4日,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为开展上述“潇洒走一回”活动,填写《非制式短信发送申请表(适用分公司)》,并报送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审批。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未严格执行公司产品说明会相关内控制度,直接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

    王兴平,时任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个险,在《非制式短信发送申请表(适用分公司)》“需求部门分管总经理意见”栏签名审批,应当知晓该活动实为产品说明会,但未按产品说明会相关内控制度管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陆绥春,时任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直接组织实施该违法行为,为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非制式短信发送申请表(适用分公司)》、公司产说会相关内控制度、相关责任人职务任免文件及调查笔录、产说会现场录音光盘及对应的文字材料、相关保单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2014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嘉兴分公司罚款人民币13万元。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局决定对王兴平警告,并罚款人民币4万元。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局决定对陆绥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万元。

    三、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并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当事人依法缴款后,应及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浙江保监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保监局

    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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