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景网5月9日讯 方正证券(601901,股吧)(601901)今日晚间在上海证交所网站发布公告称,2017年5月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42号),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做出相关行政处罚: 对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方正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对李友、何其聪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余丽、郝丽敏、雷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韦俊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具体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昭融”)、西藏容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容大”)、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等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李友、何其聪、雷杰、韦俊民等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方正集团及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隐瞒关联关系,未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1 年8 月1 日,方正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方正证券上市前,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时名上海圆融担保租赁有限公司)、西藏容大(时名上海容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持有方正证券约为3.98 亿股、8,344.2 万股、5,461.38 万股,分别约占方正证券总股本的8.65%、1.81%、1.91%,为方正证券第二、第八、第十三大股东。
(一)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1.利德科技与方正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1)2007 年11 月至2014 年7 月,利德科技的控股股东为李友、余丽等方正集团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并实际控制的成都市华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鼎)。2004 年11 月至2012 年4 月,利德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郝丽敏担任,郝丽敏于2008 年10 月进入方正集团工作,任助理总裁等职。
(2)2001年至我会调查日,利德科技共发生15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大部分为方正集团关联方或方正集团主要负责人李友,且转让价格均为初始出资额。
(3)2007年6月至10月,方正集团以利德科技持有的方正证券股票为标的,对方正集团及下属公司高管人员实施股权激励。
(4)方正集团控制利德科技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2015 年3 月,方正集团2015 年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利德科技在2015 年8 月30 日前,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减持其所持有的方正证券股票1.81 亿股,同时,通过财务部员工韩某平操作利德科技股票账户,卖出利德科技所持有的1.81 亿股方正证券股票。2015 年5 月,方正集团将利德科技减持方正证券股票所获得的资金转入方正集团账户。转款完成后,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未签署任何借款合同。
(5)2004 年至我会调查日,利德科技在没有签署借款协议的情况下,长期大额占用方正集团资金,且方正集团财务系统中将利德科技作为内部单位进行核算。
2.西藏昭融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
(1)西藏昭融成立至我会调查日,历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存在在方正集团或利德科技任职或与方正集团高管关系密切的情形。
(2)利德科技通过上海招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招强)、上海田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田笙)控制西藏昭融。上海田笙、上海招强均无实质经营业务,利德科技通过该两家公司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上海田笙、上海招强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西藏昭融无实质经营业务,是利德科技代管的平台公司,利德科技通过西藏昭融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西藏昭融的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
(3)方正集团控制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并通过利德科技控制西藏昭融银行账户。2015 年3 月2 日,方正集团2015 年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西藏昭融减持其所持有的方正证券股票89,515,623 股,同时,通过方正集团财务部员工韩某平操作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卖出西藏昭融所持有的全部方正证券股票。2015 年3 月至4 月,西藏昭融通过利德科技将减持方正证券股票所获得的资金转入方正集团账户(8,700 万元)和北大资源账户(8.31 亿元)。
综上,西藏昭融在人事、股权等方面与利德科技或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利德科技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方正集团可以控制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并调拨西藏昭融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且西藏昭融银行账户由利德科技统一管理。因此,方正集团同西藏昭融也存在关联关系。
3. 西藏容大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1)2006 年至2009 年,西藏容大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利德科技员工。(2)利德科技通过上海富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宏)、上海汉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赋)控制西藏容大。上海富宏、上海汉赋均无实质经营业务,是利德科技代管的平台公司,利德科技通过该两家公司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上海富宏、上海汉赋的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西藏容大无实质经营业务,是利德科技代管的平台公司,利德科技通过西藏容大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西藏容大的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
(3)方正集团董事会控制西藏容大资产出售。2010 年5 月15日,方正集团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西藏容大将其所持有的部分方正证券股权转让给相关投资者。
综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1997 年)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构成关联关系,且关联关系在方正证券2011 年8 月上市前已形成。(二)方正集团及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未按规定报告关联关系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 号――招股说明书》(2006 年)第三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 年)第二十四条以及该准则2012 年修订后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 年)第二十五条以及2012 年修订后的该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前十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予以披露。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在方正证券上市时出具的专项声明、承诺或说明,均包含“本公司与方正证券其他股东不具有关联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上述4 家公司刻意隐瞒关联关系,未依法告知方正证券,致使方正证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相关公告及上市后各期定期报告中,均按照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口径,未依法披露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构成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正集团时任董事长魏新、李友。
(三)方正证券未按规定披露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关联关系
方正证券的控股股东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方正证券法定信息披露范围。方正证券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三条“本公司的股本结构及变化情况”第(二)款披露“本次发行前,本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方正证券上市后披露的各期定期报告中,均按照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口径,未依法披露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构成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虽然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刻意隐瞒关联关系,未依法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证据显示,方正证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方正证券上述股东间的关联关系。
1.方正证券董事长何其聪(原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作为方正证券主要负责人员,曾于2004 年6 月至11 月期间担任利德科技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3 年10 月至2008 年6 月任方正集团资金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多笔方正集团对利德科技的大额资金拆借,知悉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的关联关系。此外,李友、余丽均在询问笔录中称由于当时何其聪分管融资工作,为工作便利,经报请方正集团同意,安排何其聪担任利德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何其聪本人知晓相关情况。
2.方正集团原董事、方正证券董事余丽,以及方正集团原助理总裁、利德科技原董事长、方正证券监事郝丽敏承认知悉方正集团实际控制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 家公司的相关情况。
3.方正集团现任董事、方正证券现任董事韦俊民,曾于2015 年3 月2 日签署了方正集团关于出售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所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董事会决议,知悉方正集团与上述3 家公司的关联关系。
综上,对方正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正证券余丽、郝丽敏、何其聪、雷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韦俊民。
二、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未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04 年3 月,方正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完成后,北大资产持有其35%的股份,北京招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招润)持有其30%的股份,成都华鼎持有其18%的股份,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隆)持有其17%的股份。2004年4 月19 日,深圳康隆将所持方正集团17%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北大资产。2005 年2 月15 日,成都华鼎将所持方正集团18%的股份转让给北京招润,2 月24 日,北京招润将所持方正集团18%的股份转让给北大资产。经过上述股权变更后,方正集团股权结构为:北大资产持有方正集团70%的股份,北京招润持有方正集团30%的股份。2005 年8 月1 日,北京大学、北大资产分别与成都华鼎、深圳康隆签署《<权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以下内容:
1. 应方正集团要求,协议各方均同意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将各自剩余的11,340 万元和10,710 万元权益转让款暂借给方正集团使用。
2.前述从成都华鼎转让给北京招润后又转让给北大资产的方正集团18%的股份和深圳康隆转让给北大资产的方正集团17%的股份(以下简称18%和17%的股份)在一定期间保留在北大资产名下更有利于方正集团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北京大学、北大资产、成都华鼎和深圳康隆均同意北大资产在2008 年12 月31 日前继续持有上述18%和17%的股份。
3.补充协议是对2003年12月签署的《权益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改,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签署的无对价《股权转让协议》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自动终止。
4.各方确认,成都华鼎、深圳康隆于2004 年3 月3 日分别向北京大学支付了4,860 万元和4,590 万元股权转让款,将于2006 年3月31 日分别支付11,240 万元和10,610 万元股权转让款。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各自剩余的100 万元权益转让款应于2008 年12 月15 日前完成支付。北大资产应在收到全部权益转让款后15 日内将上述18%和17%的股份分别过户给成都华鼎和深圳康隆。
5.与上述18%和17%的股权有关的、在2008 年12 月31 日前发放的全部红利等股东权益由北京大学和北大资产享有。北京大学、北大资产同意在2008 年12 月31 日前不得将上述18%和17%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进行其他类似处置。2007 年7 月6 日,方正集团向北大资产支付权益转让款10,000万元;12 月29 日,方正集团向北京大学支付权益转让款11,850 万元。北大资产于2015 年2 月提供给中国证监会的书面答复显示,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已按照约定向北大资产支付了99.993%权益转让款,各自剩余100 万元尚未支付。北大资产也未将上述18%和17%的股权过户给这两家公司。成都华鼎、深圳康隆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目前方正集团的股权结构仍然是:北大资产持股70%,北京招润持股30%。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 号――招股说明书》(2006 年)第三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 年)第二十四条以及2012 年修订后的该准则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述补充协议属于可能对方正证券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方正证券应当予以披露。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未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方正证券在2011 年8 月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及上市后,未依法披露上述补充协议,构成信息披露重大遗漏。对方正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正集团时任董事长魏新、首席执行官李友。
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司公告、协议、董事会会议材料、股东会会议材料、借款协议、记账凭证、声明函、确认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未向方正证券报告关联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导致方正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导致方正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方正证券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其中,西藏容大因其为方正证券第十三大股东,仅为方正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需要披露事项,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责任人员魏新因司法机关正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会将对其另案处理。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材料、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针对第一项违法事实的申辩理由
1.方正证券提出,其已履行了核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核查涉案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均被告知不存在关联关系。部分知道相关情况的董事、监事也未告知方正证券。
2.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4 家公司及李友提出,方正集团对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 家公司不构成控制关系,具体理由有:一是方正集团对3 家公司在股权上不构成控制关系。二是方正集团未将3 家公司纳入管理体系,其与3 家公司不存在控制关系,“代管”仅为资金和财务往来,并非实际控制该3 家公司,3 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均独立于方正集团。三是方正集团减持3家公司所持方正证券股票并直接调拨减持资金,是方正集团缓解资金困难的权宜之计,并不能说明方正集团实际控制该3 家公司,且相关董事会决议系事后补签,各董事在补签决议前并不知道所处置的是哪些公司的股票。方正集团除提出上述申辩理由外还辩称,仅李友本人知道方正集团对该3 家公司的控制关系,李友安排人员对3 家公司进行管理,方正集团既无权决定3 家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不能从3 家公司的经营中获利,也不知情,涉案行为系李友的个人行为而非方正集团的单位行为。李友除提出上述申辩理由外还辩称,其本人并不实际持有该3 家公司的股权或实际开展经营管理,其在方正集团任职期间,方正集团并未主动与3 家公司发生往来,其无法判断方正集团与3 家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余丽、何其聪、雷杰、韦俊民等均提出,对涉案关联关系不知情,在补签方正集团关于同意3 家公司减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其中,余丽提出,由于上述方正集团等4 家公司的隐瞒,方正证券及其本人均不知道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何其聪提出,第一,审批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之间的资金拆借以及在李友安排下在利德科技任职等均不足以说明其知晓涉案关联关系;第二,方正证券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其并未在方正证券任职,不知道前述关联关系;在方正证券任职后,已经勤勉尽责,但相关股东均未告知其前述关联关系的存在,其无法了解实情。雷杰提出,曾要求核查股东间的关联关系,但未获知实情,已经尽到勤勉义务。
(二)针对第二项违法事实的申辩理由
1.方正证券提出,因方正集团未告知,导致其未获悉补充协议相关情况。
2.方正集团和李友提出,补充协议并未对方正集团的控制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亦未对方正证券的实际控制人和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无论补充协议是否履行,北大资产对方正集团的控制地位都不受影响。李友还提出,补充协议在方正证券上市前即已签署,自方正证券上市前至我会调查时,方正集团的股权结构均未改变。
此外,韦俊民提出,其于2015 年1 月被任命为方正集团董事,2月被任命为方正证券董事,无须对方正证券2015 年2 月以前的行为承担责任。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针对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和李友关于第一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前述事实及证据表明,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 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体表现在多个方面:其一,前述事实和证据显示,方正集团在人事、股权等方面控制利德科技,且方正集团以利德科技持有方正证券的股票为标的对其高管实施股权激励,同时,方正集团还控制利德科技的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并减持利德科技持有方正证券的股票,减持所得资金转入方正集团账户。其二,利德科技实际控制上海招强、上海田笙、上海富宏、上海汉赋,并通过4 家公司实际控制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方正集团实际控制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并通过临时董事会决议,减持西藏昭融持有的全部方正证券股票,所得资金通过利德科技账户转入方正集团账户;此外,方正集团控制西藏容大资产出售,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西藏容大持有的方正证券股权转让给相关投资者。综上,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关系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构成关联关系。其三,作为关联关系一方主体,4家公司应当知道其自身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并应当依法履行关联关系报告义务,其关于不知情的主张不合常理。
第二,涉案行为构成方正集团的单位违法行为。其一,如前所述,多方面事实都指向方正集团与3 家存在关联关系,2015 年关于减持3家公司所持方正证券股份的决议系经方正集团的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的。体现了方正集团的单位意志,也说明方正集团应当知道关联关系的存在,方正集团关于不知道或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申辩不合常理。其二,方正集团在方正证券上市时出具说明文件称“本公司与方正证券其他股东不具有关联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人”,该行为系以方正集团的名义作出,体现了方正集团的单位意志,构成方正集团的单位行为。
第三,相关责任人员未提出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的相关证据。前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相关责任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关联关系的存在,鉴于其所任职务,相关责任人员有义务、有条件督促公司积极履行报告或披露义务,但相关责任人员所任职的公司均未依法履行报告或披露义务,且各相关责任人员均未提出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并依法可以减免处罚的证据。同时,部分责任人员还提出,在2015 年6 月补签关于减持3 家公司所持方正证券股份的董事会决议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这进一步说明该等人员未尽到应有的忠实、勤勉义务。综上,认定相关人员为本案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并无不当。
(二)针对方正集团和李友关于第二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结合补充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根据上文所述关于该协议依法属于应披露事项的规定,补充协议属于可能对方正证券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方正证券应当予以披露。但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方正证券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补充协议。因此,认定两家公司在该事项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方正证券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方正证券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且其客观上经过单位决策程序、以单位名义作出了涉案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违法行为,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方正证券是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认定其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针对韦俊民关于2015 年1 月起才开始担任涉案职务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截至我会调查时,方正证券始终未依法披露前述信息,也即,在韦俊民任职期间,方正证券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韦俊民作为方正集团董事在方正集团关于减持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 家公司持有方正证券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已知悉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关联关系。同时,韦俊民作为方正证券的董事在2014 年和2015 年年报上签字,未依法有效督促方正证券如实披露有关情况。综上,认定韦俊民为方正证券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方正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 万元罚款;
二、对李友、何其聪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 万元罚款;
三、对余丽、郝丽敏、雷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 万元罚款;
四、对韦俊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 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601998,股吧)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