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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乘客打的遇车祸身亡 出租车公司被判赔55.7万元

    时间:2018-01-03 18:09:54  来源: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  作者:

    乘客打的遇车祸身亡 出租车公司被判担责

    一二审法院判其向死者父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7万余元

    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记者钟华通讯员吴汉君

    23岁女青年小非(化名),乘坐出租车出行时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发生事故的出租车所属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运输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出租车公司向小非的父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7万余元。

    乘出租车事故中身亡

    小非出生于1993年,户口所在地为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车祸发生前的一年多时间,她一直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渡口村,并在西环派出所办理有居住证。

    2016年7月28日,小非乘坐出租车出行,在柳州市八一路与广场路交叉路口跟陈某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小非在车祸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陈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7日,柳北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2个月,陈某的亲属自愿代他向小非的家人赔偿了精神抚慰金11.5万元。

    索赔一审获法院支持

    2017年1月3日,小非的父亲樊某和母亲黄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发生事故的出租车所属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万余元。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5月2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出租车公司赔偿小非的父母各项经济损失55.7万余元。

    出租车公司上诉被驳回

    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9月13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小非父母的诉讼请求。出租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司已将涉案的出租车承包给了韦某,出租车公司不是承运人,应由承运人韦某承担责任;小非的居住地柳南区渡口村属于农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为合同纠纷,没有所谓的精神损失问题;应当将另案刑事诉讼中陈某赔偿的11.5万元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在本案的赔偿中扣除相应的金额。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他人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改变该公司就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的经营者,理应对与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乘客履行合同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小非生前工作、生活的地点为城镇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正确无误;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物质损失;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肇事者陈某向受害人小非亲属支付的11.5万元为精神抚慰金,本案为合同纠纷,无精神损失适用的余地,他案的精神损失不能在本案物质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维持原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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