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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借款不履行合约将房产抵押登记 起诉对方败诉

    时间:2017-09-25 17:13:54  来源: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  作者:

      本报讯(记者 韦薇 通讯员 陆 凌伟东)刘某是一名商人,急需一笔钱周转生意。他向黄某借了380万元。按照约定,他将9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因为刘某没有将剩余的3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黄某不愿意将剩余的借款转到刘某的账户上。于是,刘某将黄某起诉到法院。不少人觉得,刘某一定可以胜诉,而他本人也是非常有信心能赢得这场官司。昨日,记者从兴宁区法院了解到,这起民间借贷案的判决结果完全出乎刘某的意料:刘某败诉了。这是为什么呢?

      2015年5月20日,刘某与黄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黄某借款380万元,借款的期限是一年,借款期自黄某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刘某将抵押物产权证交给黄某,双方办理完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后,黄某向刘某放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刘某的9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约定刘某应于黄某发放借款前,协助黄某办理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

      过后,刘某陆续将他名下的6处房产通过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了黄某,黄某也按照约定分三次向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57万元。因刘某没有将剩余的3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黄某始终不肯将剩余的借款转给刘某。

      刘某认为,黄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为黄某没有及时将剩余的款项转给他,导致他经商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并产生了一定损失。因此,刘某一纸诉状将黄某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黄某赔偿损失,并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协助其注销抵押物的抵押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提供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前,原告刘某应当依约协助黄某办理完毕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仅办理了其中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其余3套抵押物未办理登记。被告黄某仅履行部分发放贷款义务,未履行剩余贷款共计123万元借款义务,对未履行部分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抵押登记所担保的抵押债权未清偿,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黄某协助注销抵押物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收到判决后,终于明白自己败诉的原因是对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应是刘某先履行的义务,刘某是先履行一方,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3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其首先违约,对此黄某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支付借款。

      ■知识延伸

      在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中,先履行抗辩权还有两位“兄弟”――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兄弟”简单区别在于,先履行抗辩权,要求是必须要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在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在一方没有履行时,另一方也可以拒绝履行;不安抗辩权,指有先后顺序的履行中,先一方提供证明表示后一方有可能无法履行,所以拒绝先履行。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先后顺序以及提起抗辩的主体,三种都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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