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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一中院就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召开发布会

    时间:2017-12-27 16:18:23  来源:北方网  作者:晚报孙启明

      天津北方网讯:“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比例较高,提起诉讼的原告多是用人单位。”记者从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昨天下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该院三年来共受理工伤行政上诉案件97件,其中74件系因用人单位不服社保部门对职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起。

      一中院行政庭庭长孔娟介绍,这些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相关事实、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比例较高,有74件,占76%;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和不属于工伤的有23件,占24%。发生工伤案件的行业主要集中于制造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领域,其中制造业领域最多,涉案49件,占案件总数的50.5%。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七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孔娟表示,实践中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因素仍然是常见常发的工伤情形。另外一个比较高发的工伤情形就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外,近两年,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有所上升。

      典型案例

      途中遇车祸非主责认定工伤

      田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因道路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田某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无法对田某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做出判断,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田某不服诉至法院,主张自己因没有报警所以未能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但人社局亦没有证实自己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区人社局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田某应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

      法官点评

      在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认定或者难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社保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证据,对事故责任作出自己的判断,对是否构成工伤加以认定。而不应仅仅简单地要求职工提供责任证明。

      此外,不是所有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受到他人殴打致伤、自己步行跌倒摔伤等,则不符合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班时突发病死亡视同工伤

      黄某系某公司门卫,当日早晨7时许在公司门卫室值班时感到身体不适,乘出租车到医院就诊,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区人社局依黄某之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某系公司员工,岗位是门卫,在工作岗位值班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社保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是职工个人身体健康原因,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职工违规操作认定工伤

      陈某系某金属模具公司员工,在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切割致伤,事故造成陈某手指切割伤、中指骨折等伤害。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陈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陈某不按照安全生产守则操作机器,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公司已经支出巨额资金对其进行救治,陈某主观上有过错致受伤,理应自己对受伤后果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情形,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该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违规操作或者操作不当受伤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津云”新闻编辑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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