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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高院发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为消费者维权指路

    时间:2018-03-14 16:01:59  来源:中安在线  作者:

    银行卡被他人盗刷,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乘客乘坐网约车遭遇交通事故,谁来担责、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消费者如何维权.............3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为消费者维权指路。

    案例1

    耿某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纠纷案

    提示

    非因持卡人过错导致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的,发卡行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9日,耿某在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个人结算户(存折),并办理了银行卡一张。2016年3月28日晚,耿某的手机陆续收到15条短信,提示累计支出资金86750元,耿某立即拨打了96669客服热线,询问卡内资金被无故转出的原因,并按照客服要求操作,对银行卡密码进行修改,并进行了口头挂失。成功挂失后,耿某拨打110报警。耿某起诉银行,要求赔偿86750元损失。

    裁判结果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耿某是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银行卡合法的持卡人,银行卡持有人虽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持有人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关于本案是刑事案件的说法是对盗取行为性质的认识,而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耿某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遂判决: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耿某存款本金(人民币)86750元。

    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对耿某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耿某在银行卡被盗刷之前通过网上支付及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不能必然得出是由于耿某对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密码泄露;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确保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耿某在发现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后,立即电话挂失和报警,说明其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违反了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从利益衡量角度,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先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权某与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等四家公司的责任纠纷案

    提示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8日至9日,权某先后在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购买锐泰红外线苹果按摩枕61个,单价289元/个,合计人民币17629元,权某付款后,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向其出具了发票。该产品由瑞安宝斯奇公司生产,滁州泰铭公司从瑞安宝斯奇公司购入后,又出售给滁州百姓缘公司。2015年12月,权某诉至法院,认为该产品包装上标注“央视广告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存在消费欺诈,同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调整内脏功能,增强人体免疫力”等治疗疾病的宣传,违反了中国保健协会《保健功能纺织品行业规范宣传用语》的规定,故要求返还货款17629元并支付赔偿金52887元。经查,评定涉案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的“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不具备“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声明未颁发过“央视广告品牌”的名称。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系滁州百姓缘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

    裁判结果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并没有发布过“央视广告品牌”的称号,即使涉案产品在央视做过广告,也不宜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央视广告品牌”等标识,且瑞安宝斯奇公司提交的在央视投放广告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认定涉案产品标注“央视广告品牌”构成欺诈消费者;“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不具备“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其认定的中国著名品牌结果应为无效结果,且证书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2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故涉案产品标注“中国著名品牌”亦构成欺诈消费者;至于产品说明书中标注该产品“缓解疲劳、酸痛、改善血液循环,加快新陈代谢;理气养血,调整内脏功能,增强人体免疫力”等功能,因上述标注内容并非治疗疾病的宣传,故不属于违规。由于权某在本案中仅要求销售者滁州百姓缘公司承担,未要求滁州泰铭公司、瑞安宝斯奇公司承担责任,遂判决滁州百姓缘公司退还权某货款1762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滁州百姓缘公司、瑞安宝斯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欺诈,且权某不是消费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瑞安宝斯奇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通常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购买数量多、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高某与上海雾博公司、王某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示

    乘客在接受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5日,高某在上海雾博公司即“优步”的APP软件平台上,预约车辆出行,上海雾博公司指派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予以接单。王某在搭载乘客高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等乘车人无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9月18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高某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10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高某支出医疗费61780.59元。其中,王某已经垫付6600元。另查,事故车辆系王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某驾驶。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雾博公司、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6619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证运营安全。王某接受“优步”出行平台管理,并按照指派予以接单。由“优步”平台先收取打车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系履行“优步”出行与高某的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王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优步”出行平台作为接受王某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审查确认,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43.59元。遂判决:上海雾博公司赔偿高某各项损失计64843.59元。上海雾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雾博公司经营的“优步”网约车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租车经营模式,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其身份属于承运人,而非撮合乘客与注册司机的居间平台。结合高某向“优步”平台发布约车信息、车辆由“优步”平台指令、运输服务费用向平台进行支付等情形,均可以认定上海雾博公司与乘客高某之间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上海雾博公司向高某提供运输服务。上海雾博公司与王某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上海雾博公司承担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鲍某与绣美美容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提示

    消费者在美容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鲍某有黄褐斑病史。2014年4月12日,鲍某在绣美美容馆购买美容套餐,接受绣美美容馆祛斑(淡斑)美容护理服务,双方形成美容护理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5月份,在一次美容服务过程中,鲍某面、颈部被烫伤。后鲍某的面颈部皮肤出现瘙痒、黑色素沉着等症状。绣美美容馆的经营者冯某对鲍某进行了针对性护理,但并未改善其皮肤不良症状。2014年9月27日,应鲍某的请求,冯某陪其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鲍某病情为面部皮炎、色素斑。复诊时,该院建议转上级专科医院诊治。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0日,鲍某三次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8.96元。2015年3月10日,鲍某到杭州某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经治疗,皮肤不良症状逐渐好转。2016年4月2日,杭州某医疗美容医院病历显示鲍某病情为斑块淡化,建议继续治疗。鲍某在该院花去医疗费55268元,依据该院病历处方自购中药花费1034.61元。因多次赴杭州治疗,鲍某花去住宿费1961元、交通费4175元,同时造成了必要的伙食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鲍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绣美美容馆提交书面申请,就以下事项请求司法鉴定:绣美美容馆的美容护理行为与鲍某面颈部症状是否存在关联性;假设具有关联性,绣美美容馆美容护理行为的参与度;鲍某不合理费用数额。2016年5月23日,歙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说明书》,答复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该申请。

    裁判结果

    经歙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绣美美容馆赔偿鲍某62000元,一次性了结纠纷。

    案例5

    陶某与马鞍山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提示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6日,陶某到马鞍山某超市购买了“双汇10支鸡肉肠”1袋(价格为9.3元)、怡宝纯净水1瓶(价格为1.8元)等物品,合计价格44.10元,超市向陶某出具了购物机打发票。购物后陶某报警,称购买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过期食品,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马鞍山某超市称陶某手持的过期食品不是在该超市购买的,并提供了监控录像,但是录像未能反映陶某存在调包的问题。陶某认为马鞍山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且侮辱其调包诈骗,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侮辱,起诉要求超市赔礼道歉,并赔偿消费者权益损害1000元、人格侮辱、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马鞍山某超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陶某持有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该超市销售。案涉“双汇10支鸡肉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销售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系过期食品,陶某诉请该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陶某诉请超市向其赔礼道歉、赔偿人格侮辱、名誉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马鞍山某超市支付陶某赔偿金1000元。马鞍山某超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诉争产品并非其销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了购买案涉鸡肉肠的发票,在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后马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未发现陶某在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有调包的行为,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

    陶某与邢绣娘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

    陶某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3日、21日在天猫网站上的“邢绣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邢绣娘食品公司佛莲禅茶22盒,并支付购物款5236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为邢绣娘佛莲禅茶,原料为荷叶、莲心,执行标准为Q/XXNO2-2009,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421114020049。陶某认为诉争产品中含有莲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起诉要求邢绣娘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购物发票上载明的是荷叶茶,但无邢绣娘食品公司向陶某实际出售、交付荷叶茶的相关证据,结合陶某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网页截图显示的数量、金额均与发票中载明的数量、金额相互符合,故可认定陶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邢绣娘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的佛莲禅茶产品。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属于代用茶,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能作为果实类代用茶原料的莲子心为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而非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莲子芯属于中药材,依法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邢绣娘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陶某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邢绣娘食品公司向陶某返还购物款5236元并赔偿52360元。邢绣娘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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