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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18-10-30 18:35:27  来源:河南日报  作者: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南省云台山景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景区中河南太行山猕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五)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六)攀折林木花卉。”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攀折林木花卉的,处三百元罚款。”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开采活动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6.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将第五款修改为:“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7.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8.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第七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对《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0.删除第十七条。

    11.删除第三十五条中“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四、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1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五、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采种、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其他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的行为。”

    1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在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采种、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其他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的行为,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毁坏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17.删除第十七条中“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七、对《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四十四条中“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19.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将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第二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

    九、对《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2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删去第二款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十、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葬坟、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采石、钻探、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葬坟、挖筑鱼塘、排放废物(渣)等活动。”

    十一、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2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修改为:“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十二、对《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2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作出修改

    26.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7.将第三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8.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9.将第四十四条中“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0.将第四十五条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31.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修改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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