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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治论坛:证人能否作为同案辩护人

    时间:2017-12-09 15:38:20  来源:大河网-河南法制报  作者:

    □项钰黄真日

    一名犯罪嫌疑人聘请了一名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后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时,发现该律师又是本案的证人,那么,该律师在本案的诉讼身份是担任辩护人、证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有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律师只能当证人,不能当辩护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律师只能当辩护人,不能当证人;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律师既能当证人也能当辩护人,第四种意见认为该律师既不能当证人也不能当辩护人。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

    一、证人在诉讼中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角色竞合时,由证人的客观性、唯一性所决定,必须优先作证人

    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以现实的亲身经历感知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具有客观性:一是证人的身份具有客观性,谁是证人,谁不是证人,不是哪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决定的,而是客观事实决定的;二是证人作证具有客观性,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由证人的客观性可以得出,证人具有唯一性。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是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感知具有亲历性,是不可能由他人替代的;并且出庭接受质证时必须由其本人回答,也是不可替代的;同时,证人作伪证要由其本人负法律责任,这也是不能由他人替代的。

    二、证人的身份确定以后,不能再作为同案辩护人

    (一)证人与辩护人是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完全不同,辩护人的活不能让证人去干,证人也干不了。

    如上所述,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提供的是案件事实,而辩护人与案件本不相关,是受委托或指定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务、帮助的人。两者所尽义务不一样,证人是对国家尽义务,辩护人是对当事人尽义务,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以其陈述可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辩护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此,法律赋予辩护人职务保障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诉讼权利,而这与法律对证人的规定明显冲突。如询问证人要个别进行、证人不能旁听庭审,而辩护人可以阅卷、与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还能调查取证,如果辩护人作证人,就破坏了法律对证人作证的客观性要求。证人原则上要出庭作证,如果辩护人兼任证人,法庭要对其核实身份,其也要接受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询问,进行质证,这样辩护人的人格尊严和工作的独立性也要被破坏。

    (二)担任了证人的辩护人,因其辩护人职责所限,必然与案件有着天然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再担任辩护人。

    (三)如果证人当辩护人,将破坏证人作证的客观性要求,也影响作为辩护人的独立判断,造成法庭调查混乱,诉讼难以进行。辩护人作为证人,要接受法庭对其身份的核实,面对法庭的询问,而且辩护人无法对自身作为证人的这部分证言发问,无法进行质证,部分证据无法认定。辩护人当证人,易先入为主,导致辩护意见不客观、不公正,由于他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其他证人,核实有关证据,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已知全部案情,依法丧失了作证的全部条件,其证言已毫无意义;容易让辩护人提供虚假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护理由和主张;当辩护人作辩方证人时,极易导致作证证言偏向于嫌疑人,为其开脱罪责。 (作者单位:潢川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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