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国内新闻 > 山东新闻 > 防范金融借贷风险 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典型案例
  • 防范金融借贷风险 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21-01-10 22:13:56  来源:信网  作者:

    信网1月7日讯 为提升金融借贷风险防控能力,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审判典型案例。

    房地产开发商(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应依约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2015年11月17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29.6万元用于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32年11月5日止。

    2013年9月6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因某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某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合同另约定某公司承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在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某银行收执之前,不得将“房屋交接书”“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等材料交给张某;某公司承诺在商品房贷款发放后10日内,将购置房产发票等上述材料书面交接于某银行,如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给某银行造成损失,某银行有权随时要求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5日,某银行与张某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8日,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了贷款29.6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某持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材料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自2016年10月18日起,张某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则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已经完成阶段性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接书”等材料交付某银行,而是直接交付购房人张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张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未取得抵押权,其权利处于风险之中。某银行据此主张某公司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房地产开发商如何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贷款风险敞口期的问题,督促开发商尽快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登记手续。阶段性保证合同可以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银行与购房者将房屋抵押登记办妥、银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本案中,银行与开发商明确约定开发商应将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交给银行,如开发商违约,则其应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因开发商违约,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法院判令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需要抵押人的配合,故开发商与银行向债权银行交付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相关资料的约定,有利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预告抵押登记变为正式抵押登记,实现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故开发商未按照其与银行的约定将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交付银行,致使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在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后,应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依约给付债权银行,并通知购房人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以免除自身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否则将面临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风险。

    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系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案情:王某某将自有的两张信用卡出借给赵某某使用,并将密码通过微信告知了赵某某。赵某某透支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并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后赵某某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将信用卡归还王某某,但透支的款项赵某某一直未偿还,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王某某将信用卡交付于赵某某使用,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赵某某应偿还信用卡欠款,王某某应返还获得的利息收益。

    点评:目前社会上存在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或者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并以此获益的情况,但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首先,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借贷行为。其次,出借信用卡的人员,往往会因借卡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而对银行负有债务。出借人不仅不能由此获利,反而会成为债务人,出借人有义务先行偿还所欠银行款项,否则会面临被诉风险,甚至成为失信人员。最后,在实际生活中,需要借取他人信用卡套现使用的人员,大多为背负债务、信用较低而无法自行办理信用卡或向银行贷款。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此类人员使用,存在极高的违约风险,应提高警惕拒绝出借。

    提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并以此牟利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信用卡为他人持有使用期间,产生的损失以及风险均由办卡人承担,办卡人不仅可能面临诉讼风险甚至可能成为失信人员,影响切身利益。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2014年6月18日,某银行与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商贸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在9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向某银行融资2600万元用于原材料采购、生产等用途。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5年6月1日放款26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24日。华某未在该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签字。借款延长期限到期后,商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商贸公司还款、华某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某银行与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华某主张过权利;其次,《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或加重债务人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本案中,某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对债务延期,华某未签字,某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基于以上理由,华某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主张其以多种方式向华某催收,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根据担保法的法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不发生变更。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保障金融债权的顺利实现,金融机构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优先选择留存书面证据,避免本案中因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降低金融风险。值得说明的是,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分别向每个保证人主张权利。

    提示: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分别向每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其配偶书面承诺共同还款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2016年10月27日,钱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用以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孙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孙某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面谈记录》第三页的共同还款声明、共同抵押声明等声明落款处签字捺印。该申请第二页记载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据约定发放贷款,钱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孙某和钱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虽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为空白,孙某并未签字确认,但案涉借款发生孙某、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面谈记录》第三页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且贷款申请表第二页载明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等足以证明共同还款声明系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出具的还款声明,故应认定孙某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点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18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原则。2021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共债共签”,或者是一方事后追认;二是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为了避免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产生争议:第一,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借款人向其借款,债权人应让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字确认,即“共债共签”是保障债权实现最稳妥的措施。实践中,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亦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第二,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来说,对于借款行为应当谨慎对待,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提示: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出借款项时,应要求举债人配偶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应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情:2017年12月11日,陈某与张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张某、王某出借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彭某是保证人。其后,陈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张某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向陈某借款50万元,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到2019年5月11日,到2019年7月25日本金一直未还。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彭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至2020年期间,陈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起,其中近三年就有11起,涉案标的额高达近2000万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出借之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陈某并未取得依法放贷资格,其长期对外放贷,持续时间长、累计金额巨大、放贷对象不特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陈某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因本案中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又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故其应当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点评:民间借贷一般是生产生活中为解决资金急需而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主体放贷属于严格监管的金融业务,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才有资质从事。同时,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高利放贷”之实的行为不仅不能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反而加剧企业融资负担,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对放贷行为应当加强监管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据此,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

    提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依法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案情:2019年3月27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某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某公司以其名下55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9月11日,某建筑公司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

    某某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占70%股权,某投资有限公司占5%股权、某运输公司占25%股权,出具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某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某某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占70%股权,其为控股股东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而本案债权人在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未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因此,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中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

    点评: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为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采取了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专门增设第十六条规定,一方面肯定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另一方面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均应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一般担保)或者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不得以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对抗善意债权人。同时,债权人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未依法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进而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提示: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对担保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避免因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的,依法应先抵充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案情:2019年6月8日,刘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同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588000元。张某主张其另外从银行提取现金12000元交付给刘某,刘某主张并未收到现金,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就是588000元,另外12000元是砍头息。经查,张某银行账户向刘某转账后的账户余额为368000元,张某没有提供其从银行提取现金12000元的取款记录。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刘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张某还款10万元,刘某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张某主张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借款的数额是60万元还是588000元;二、刘某还款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但是张某实际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是588000元,张某主张其另外提取现金12000元交付给刘某,但并未提供提取现金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而且张某在转账后其银行账户的余额超过12000元,没有另外提取现金交付的必要性,且12000元与60万元本金1个月的利息金额相吻合,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是588000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刘某主张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张某予以否认且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故该笔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刘某的10万元还款抵充利息后剩余12622元再抵充借款本金,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75378元。

    点评:本案系如何认定出借款项预扣利息以及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时如何认定还款抵充顺序的典型案例。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人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因利息是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而在出借款项当时借款本金实际并未产生孳息,故出借人如果此时提前扣除利息即收取“砍头息”,应当视为出借人没有足额交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出借人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而且计算利息的基数也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张某在借款本金60万元中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120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刘某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88000元返还借款并以58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借款人的还款如果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借款人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刘某在借款到期后向张某还款10万元,该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刘某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认定该笔还款先抵充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

    提示:出借人给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及多次本息结算的情况下,最终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能超出相关规定的限额

    案情:邰某自2015年开始多次从杨某处借款,并多次还款给杨某。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书,即把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因邰某未能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杨某起诉要求邰某按照最终形成的借款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偿还借款。邰某则辩称其未进行核算即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借款协议上确认的数额包含了之前借款的利息,并且重复计息,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进行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后期形成的多个借款协议均是对之前本息重新计算后作出的新的债权凭证,不能简单以结算凭证作为计算依据。邰某虽主张最初的借款没有利息,但是根据后期形成的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对利息有明确约定。鉴于当事人最后形成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包含了之前的利息,且超出了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应当以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予以计算。本案经过本息折算,将本金数额从结算凭证载明的230余万元变更为180余万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多年间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往来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对账将未支付的本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按照此种方式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当事人对本息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自最初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进行计算,对于偿还的数额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现实生活中,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以及借款展期,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本息对账单未进行核算即签字确认,往往损害了自身利益而不自知。

    提示:借贷关系中未支付的本息数额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所支付的本息数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息结算应当列明相应的款项往来及利息计算方式,防止出现纠纷时举证困难。 信网记者王琪

    关键词:
    最近更新
    推荐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