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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到底是谁的举证责任?

    时间:2017-04-23 11:25:14  来源:  作者:
    一张借条引发的320万元“冤债”到底是谁的举证责任?发布时间:2016-11-21 15:23 星期一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法制网记者 马维博

    河南周口商人刘连房因生意需要曾多次向王某伦借款。2011年11月26日,刘连房为王某伦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王某伦现金320万元整,期限十个月。刘连房与王某伦从2011年11月26日前不存在经济账,只有这一张借条有效。

    刘连房称,他按照借条约定,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27日,刘连房共分七次向王某伦指定账户汇款357.2万元。“虽然还款进度稍有延迟,但是多还款37.2万。”

    令人意向不到的是,王某伦起诉了刘连房,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要,刘连房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刘连房偿还本金32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一审在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刘连房败诉,二审维持了判决。

    一审中,王某伦提供320万元借条一张,刘连房提供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和支票明细能三组证据。法院未就刘连房已还款320万的事实证据质证,仅以“借条”为由,全部支持了王某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伦称,刘连房在2016年11年11月26日之后,又向王某伦借款374万元,357.2万元系归还此项借款。

    刘连房称,与王某伦之间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王某伦声称又有借款且金额为374万元,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应提供该项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

    刘连房代理律师指出,刘连房偿还借款后,未及时将借条收回,不是必须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从交易习惯上讲,偿还借款后应将借据收回,但借款人手中持有有效还款证明,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故没有及时收回借条。法庭既要查清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要审查还款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刘连房7次还款357.2万元属实,因2011年11月26日后刘连房又有借款,不能证明上述还款是偿还320万元借债”,且“多还37.2万元与常理相悖”。

    对于法院判决,刘连房认为,法院未能履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且在并未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基础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刘连房的代理律师认为,王某伦声称另有374万万债权,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王某伦必须就存在的374万元债权的事实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所谓的374万元债权只有一句陈述且刘连房并不认可。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王某伦的主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准则。以此案来说,二审法院确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判决下达后,刘某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了再审申请。他向记者表示,人民法院将他还款的357.2万元变魔术一样的变没了。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召开两次听证会,裁决不予再审。

    周口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本案随后进入执行阶段,项城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刘连房于2016年8月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决定立案。目前,未收到任何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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