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社会新闻 > 法制新闻 >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6讲|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
  •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6讲|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

    时间:2019-01-17 18:00:54  来源:正义网  作者:高翼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摘录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新中国历史上,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几经变化。检察机关建立之初,上下级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按照1949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领导各级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检察署及其上级检察署的领导。1951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又将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改为双重领导,即检察机关同时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恢复了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此次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坚持并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

    在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上,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沿袭了1979年组织法的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13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2006年8月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就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等监督制度作了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将接受人大监督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根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以及代表意见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上,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体制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是被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利于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调动办案力量,上下级检察机关统一协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作了规定,但较为原则。由于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落实。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印发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2017年印发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体制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此次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上述规定予以确认并作了适当修改,进一步落实了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贯彻了“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原则。

    第一,明确了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其中,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是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领导权的主要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第四项“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则是此次修改组织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检察一体原则和办案工作需要,上级检察机关经常需要在辖区内调用检察官。但是,检察官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过去通常认为只能在其任职的辖区内行使职权。为了使检察官在异地行使职权具备合法性,过去的做法是由调用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将被调用的检察官任命为本院的助理检察员。但是,随着分类管理改革的实施,今后不再保留助理检察员的设置,上述做法不再适用。为了解决调用检察官异地履职的合法性问题,组织法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第二,明确了下级检察院执行上级检察院决定的义务。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些事项规定了复议或者重新审查程序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或者报请重新审查。上述规定既强化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确保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得到有效的执行,又保证了下级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和意见,便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及时通过复查纠正不当或者错误的决定,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明确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多数意见的,可以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多数意见的决定机制作了修改,进一步突出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四,明确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的提请批准权和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建议撤换权。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39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上述规定为维护检察一体原则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键词:
    最近更新
    推荐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