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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野花”被判刑,有违“人之常情”

    时间:2017-04-20 23:57:36

    来源:凤凰评论

    作者:沈彬

    文丨特约评论员 沈彬

    据《河南法制报》报道,河南省卢氏县农民秦某,在田边山坡上顺手采了三株“野草”,居然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先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检察院仍不满意,提起公诉,秦某最终因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顺手采一把野花,被判罪定刑,这案件让公众深深震惊。“路边的野花不要采”,但采了算是犯罪,有悖“人之常情”。之前,河南还发生过“大学生掏鸟案”,小闫因为掏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而被判刑10年半的,当年就引发了一场舆论风波。

    应该说,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盗猎、盗采珍稀濒危动物、植物,十分重要。但是相关科学普及也必须跟上,要让民众在知晓相关常识的情况下实施执法,避免“不教而诛”。不能以“选择性执法”的突然性、残酷性,来树立司法权威、生态保护意识,这对公民个人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刑法的确规定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法谚也有云:不知情,可免责;不知法,不免责。“不懂法”一般来说,不是辩护理由。但涉及珍稀动植物的犯罪,就有其特殊性,它不像杀人、放火那样是“自然犯”。“不杀人”是每个人都知道的常识;而珍稀动植物犯罪,却是一个典型的“法定犯”,其犯罪构成依赖于高度的专业管理规定。

    网传蕙兰资料图

    什么是“珍贵树木”?什么是“国家保护的植物”?有没有出现在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涉及的国家规定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前者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

    这里面的知识太专业,漫说是普通农民不知道,就是专业律师、非相关领域的植物学家,也未必知道。这种常识与罪名背后的“知识落差”,应该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考虑。

    以本案“中枪”的蕙兰来说,它甚至没出现在前述的国家《名录》里,而是出现在华盛顿公约(CITES)《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中,因为中国是CITES的缔约国,附录II中的物种,在中国是按“国家二级保护物种”进行管理的。

    所以,转了这么一大圈,又是《刑法》,又是《森林法》,又是《CITES附录II》,农民秦某才被定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还要说明的是,所有兰科植物( ORCHIDACEAE)都被列入了《CITES附录II》(除非是人工种植的),也就是说,在野外无论“采”了哪种兰花,都可能被定罪。

    问题在于,深处于熊耳山的卢氏县政府,有没有把前述“常识”向生活在“植物王国”中的农民充分告知?以当地群众的普遍认知水平来说,是否“明知”这是蕙兰,且是受国家保护的植物?秦某的“采花”有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要知道“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一个故意犯罪。之前很多案例中,被告人多是营利为目的,“明知故犯”采伐红豆杉等名贵树种的,秦某是不是这样?

    当地司法部门认为,无意间采挖3株“野草”就构成犯罪,“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但是,正像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之前在“辱母杀人案”之后所说的,“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底下的问题是,深处于熊耳山的卢氏县政府,有没有把前述“常识”向生活在“植物王国”中的农民充分告知?以当地群众的普遍认知水平来说,是否“明知”这是蕙兰,且是受国家保护的植物?秦某的“采花”有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要知道“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一个故意犯罪。之前很多案例中,被告人多是营利为目的,“明知故犯”采伐红豆杉等名贵树种的,秦某是不是这样?

    当地司法部门认为,无意间采挖3株“野草”就构成犯罪,“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但是,正像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之前在“辱母杀人案”之后所说的,“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采兰案”的定罪,是基于一个国际条约的附录II,这么专业的知识,对于一个农民,是否有一些“强人所难”?本案的定罪量刑能否充分考虑背后的世事人情,比如,只实施行政拘留,是否就能达到宣传生态保护法律的效果?该接受“深刻的法治教育”的,恐怕不只是那个农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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