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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聘任不具有资格人员担任高管 长江财险收罚单共计30万元

    时间:2019-03-20 15:40:23  来源:  作者:

    和讯保险消息 2019年3月18日晚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银保监罚决字〔2019〕2号),针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存在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共计30万元的处罚。

    以下为银保监罚决字〔2019〕2号全文:

    当事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

    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

    当事人:王兵

    身份证号:42010619611001XXXX

    职务:时任长江财险党委书记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

    当事人:赵金元

    身份证号:42212319620313XXXX

    职务:时任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

    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

    当事人:赵晓琴

    身份证号:42212419751214XXXX

    职务:时任长江财险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车站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长江财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王兵、赵金元、赵晓琴向我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我会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江财险存在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下列行为:

    当事人赵金元(2017年7月长江财险印发任命文件),截至检查组进场,未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高管任职资格,但在实际工作中已履行相关高管职责。王兵、赵金元、赵晓琴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王兵、赵金元、赵晓琴向我会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请求不予行政处罚:一是赵金元具有监管部门批复的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调任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平级调任,无需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二是监管部门核准赵金元高管任职资格的批复内容不明确以及行政不作为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三是当事人不具违法主观故意,公司及时免去了赵金元职务,赵金元实际履职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顶格罚款过重。四是王兵、赵晓琴没有获得监管部门核准的高管任职资格,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对象。赵金元任职是服从组织决定,赵晓琴仅是公司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上述二人不应认定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王兵还提出:一是其仅是赵金元任职文件的签发人,不是对赵金元任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主持党委会讨论赵金元职务任免、签发任职文件是履行党内职责而非行政职责,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长江财险从未向监管部门申报赵金元担任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材料;赵金元从未取得过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及同级职务任职资格。二是当事人均认为聘任赵金元为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须经监管部门任职资格核准后方可任命,并为此多次申报高管考试,监管部门多次通知公司组织赵金元参加考试但其均缺考。监管部门不存在相关行政许可内容不明确、误导当事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三是该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持续时间长达6个月以上,公司并未积极整改,在检查组进场后方才免去赵金元职务,危害后果严重,应予从重处罚。四是本案责任人的认定与是否是高管人员身份无关,《保险法》适用于保险公司所有工作人员。五是王兵的行为与本案违法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党委书记职务与本案责任认定无关联。赵晓琴作为领导决策执行者、赵金元作为领导决策的接受者,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定免予处罚的情节。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长江财险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长江财险罚款1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王兵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赵金元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赵晓琴警告并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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