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国内新闻 > 青海新闻 > 西宁一市民乘坐超市电梯行为不合规受伤,法院判其承担主责
  • 西宁一市民乘坐超市电梯行为不合规受伤,法院判其承担主责

    时间:2021-03-03 17:14:19  来源:  作者:

    青海新闻网·大美青海客户端讯 (记者 包拓业 报道)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乘坐超市电梯不当造成损伤的赵某某与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与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一、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5543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9时左右,上诉人赵某某搭乘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区某广场某超市)管理的电梯下行时,赵某某未扶扶手并在梯面行走,致使赵某某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赵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治疗)费用约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搭乘的电梯管理公司是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应尽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当时下雨,由此可能造成顾客带入雨水致使赵某某搭乘的电梯湿滑,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铺设防滑垫、及时保障电梯地面干燥等措施保障乘坐人的安全,该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赵某某在搭乘电梯时未扶扶手且在运行的电梯上行走,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赵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和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进行考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赵某某承担80%,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20%。对赵某某各项损失金额,依法核定共计为27715.14元,依据确定的承担比例,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即5543元。

    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赵某某虽主张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电梯湿滑导致其摔伤,故应由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诉求。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酌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赵某某并无充分的理由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且一审之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键词:
    最近更新
    推荐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