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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拍案 | 这笔3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21-09-17 12:29:10  来源:河北新闻网  作者:

    刘某和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刘某的父亲向穆某借款,穆某于当日就向刘某父亲转款300万元,此后由刘某及其父亲向穆某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30日,穆某与刘某就上述300万元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穆某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刘某与袁某于2015年5月4日离婚。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穆某每月都会接收来自刘某、刘某父亲及袁某银行账户支付的借款利息。在此期间,穆某接收来自袁某银行账户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尚欠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清,经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袁某以及刘某父亲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袁某辩称, 2013年6月22日的300万元借款系刘某父亲向穆某的借款。刘某与穆某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付款记录,该合同成立却未生效,因此刘某不应担责。即便该合同生效,袁某因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正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刘某父亲在收到穆某借款的当天,就向刘某账户转款200万元,其后又向刘某账户陆续转款;在刘某和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银行账户相互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资金转账。另查明,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刘某父亲,且刘某父亲、袁某均为该公司的股东。袁某承认该公司系刘某及其父亲共同经营的家族公司。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2013年6月22日穆某将借款打入刘某父亲账户的当天,刘某父亲将该借款打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后刘某与穆某签订借款合同。虽案涉借款系在刘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袁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穆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由此可见袁某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其次,刘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再有,袁某自认刘某、刘某父亲二人共同经营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袁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综上,涉案的债务是用于刘某和袁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袁某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袁某以及刘某父亲共同偿还穆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法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满足三类条件,才会例外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类型,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而负担的债务。最典型是“共签共债”,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非举债配偶事后知情但未作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

    第二种类型,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第三种类型,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在审查此类情形时主要注重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须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法院查明袁某与刘某、刘某父亲共同经营一家公司,袁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在穆某将300万元借款打入刘某父亲账户的当日,刘某父亲立即将该款打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刘某与穆某签订了该款项的借款合同,袁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穆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在与刘某离婚后仍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足可见袁某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其偿还本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借款的追认,再加之袁某系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袁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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