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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民法典》“人格权编”亮点条款

    时间:2021-02-24 17:25:35  来源:  作者: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传统、分散的人格权利统一到人格权编中予以规定,确立了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障体系,更加强化了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重大创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一、保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条对常见具体人格权进行列举,并且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保证了人格权的保护不受条文中列明的几项权利的局限。可以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判断基准,确认新的人格权益,并且在受到损害或侵害时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扩大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

    二、规定并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请求权,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实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突出了预防损害的功能。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害人格权的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受害人就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从实务的层面更加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典》生效后,由一个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于之前司法解释只支持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以违约为由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扩大了受害人可请求的赔偿范围,极大地减少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切实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极具颠覆性。

    三、新增诉前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财产损失是有可能恢复到财产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的,但是人格权的相关特征决定了如果人格权受到侵害,则很难恢复。因此,《民法典》规定诉前禁令制度,就是在行为人即将自己的人格权产生侵害的时候向法院申请提前介入,禁止其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其适用并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要件,彰显了其独特的损害预防功能。

    四、平衡了人格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本条在适用范围上,排除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由于其客体均为无形的人格权益,在受到损害时,难以确定实际的损害范围。该条文通过列举处理人格权纠纷需要考量的多种因素,实际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处理人格权纠纷,特别是涉及权利冲突时的具体指引。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实际操作层面几乎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被报道或舆论监督人物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本条的规定,就排除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使用民事主体个人信息时的违法性,平衡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等合理使用之间的权利冲突。

    五、鲜明的时代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民法典》人格权编新增遗体捐献相关内容的规定、对医学临床试验活动进行严格规范、对人体基因、胚胎等科研活动的严格限定。跟随生物科技和医疗科技的飞速发展,《民法典》创新增加权利保护的内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六、姓名权保护客体的扩大化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有代表性的、广为人知的笔名、艺名等简称更具有识别性和为公众所了解,应当为法律所保护。人格权编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将其纳入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七、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范更加充实、丰富

    1、重新界定肖像权的定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人格权编对于肖像权内涵的重新界定,实现了从“以面部为中心”到“可识别性”的转变,实质上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只要是能够足以使普通公众联想到特定人物的外部形象,都将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畴,有利于肖像权人利益的维护。

    2、减少了肖像权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相较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格权编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标准,无论营利或者不营利都不妨碍肖像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实践中,《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减轻了肖像权人的举证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就侵权方擅自传播他人的照片、擅自制作他人的肖像、在互联网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的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陈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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